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经审理还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甲方)与金建物业(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股东账号B880125383)转让给甲方,以此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一亿元;(2)由乙方书面通知天同证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归甲方享有,由甲方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2.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 [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天同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较大,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依据原《
证券法》第
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取消天同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6]94号《关于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的函》,称:根据国务院对《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置天同证券风险,重组齐鲁证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精神,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天同证券责令关闭并进行清算的处罚决定,山东省政府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决定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恒丰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二是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三是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的性质。
一、关于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也就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确实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是,1999年7月1日施行、2004年8月 28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以上规定表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况且本案中,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款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因此,天同证券依据该项约定也有权向恒丰银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天同证券清算组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就本案的争议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