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天同证券清算组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于2005年2月 22日行使财产取得权,取得了本属于自己的国债保证金。三、因为1亿元资金是保证金性质,上诉人依法行使财产取得权的行为合情合理又合法。具体理由是:1.取得资金是我们借鉴银行同业收回违约客户资金的通行做法。2.鉴于金钱是种类物,上诉人取得国债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以前的类似案件判决中对国债保证金等做出了相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审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公司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雷同,希望予以参考。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由于天同证券违规经营,将受托理财的一亿元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受让的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天同证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判决上诉人返还一亿元资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六、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一审法院只是片面的强调上诉人作为存管银行的身份,却忽略了上诉人作为一亿元国债保证金的所有人身份。七、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亿元资金适用法律错误。八、天同证券清算组一审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金建物业签订转让债权,并实施扣划天同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既没有通知天同证券,也没有向任何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混淆了本案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接受金建物业转让的债权,而与天同证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规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形成的侵权及违约并存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没有错误。三、上诉人称其接受的债权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建物业以委托理财名义交付给天同证券的一亿元资金,不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所谓“国债保证金”的性质。四、上诉人对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取回权。即便是“国债保证金”客户,上诉人也无权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扣划权利。五、国家证券业监管机关对被告扣款行为违法、违规性已有明确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