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钱炜,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祝文庭。
委托代理人:焦跃。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负责人:曲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
负责人:王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