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皇台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易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完成食用酒精的备货后,应当书面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0日内提取货物,乙方延迟提货的,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所备货物,由此造成的交货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而且该《易货协议》第五条已经就食用酒精易货的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即“易货给乙方的食用酒精由乙方自行到酒精生产厂仓库(甘肃省武威市新建路55号)提货,甲方提供协助,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的货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但是从2003年5月12日建昊实业向甘肃皇台发函所称“我方已做好接收酒精的准备工作,请贵方尽快联系发货事宜”以及2003年5月16日和2003年6月7日甘肃皇台两次向建昊实业复函中关于“鉴于目前‘非典’疫情的影响,对食用品的运输受到限制,加之铁路专用运输罐调配有难度,不能如期向贵方发货,待疫情缓和后,将货物如数运抵贵公司”以及“贵公司6月2日《关于酒精交付问题再致皇台酒业的函》收悉。由于铁路规章规定不能办理易燃易爆品货物发送业务,我公司无法满足贵公司提出的铁路运输方式交付酒精的要求”的表述上看,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食用酒精易货履行方式,甘肃皇台负有向建昊投资发货的义务。特别要看到2002年《易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在白酒转库当日交付全部葡萄酒,食用酒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交付酒精的,按迟交货价值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而从甘肃皇台自2004年5月31日至 7月17日间对建昊投资的系列复函的表述中,甘肃皇台存在拖延乃至拒绝履行食用酒精易货义务之嫌疑。因此,本院认为,鉴于甘肃皇台迄今为止仍未交付食用酒精,根据《易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甘肃皇台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食用酒精”之约定,应当认定甘肃皇台构成违约,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
合同法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鉴于甘肃皇台在本案中已经构成违约,且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约的嫌疑,加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因此《易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不能被认为过高,甘肃皇台关于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而应予减少的主张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关于甘肃皇台应向史文培支付违约金2 099 790元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