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新证据,史文培对证据(一)即2002北京皇台库存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在于该明细是北京皇台自己公司的明细,甘肃皇台与北京皇台有关联关系,没有第三方可以证明该明细的客观真实性。史文培对于证据(二)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可能签订过该协议。但对证据相关发票规定的白酒价格以及收条中的白酒品种数量计算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易货协议》是以《协议书》为背景而签订的,其中的价格是双方清点后确定的,一审质证过的证据以及双方往来函件均显示,甘肃皇台和北京皇台对该问题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甘肃皇台提交的证据 (一)即2002北京皇台库存明细账,由于该明细账是与甘肃皇台有关联关系的北京皇台自己的库存明细账,没有第三方能够证明该明细单客观真实性。尤其是一审经过质证已经认定2002年9月13日至9月 20日,北京皇台接收了“金皇台”白酒并向建昊实业出具了收条,因此,北京皇台自己出具的明细账不足以反证上述证据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因史文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作为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基本根据的《易货协议》的开头已经明确表述:“甲乙双方1998年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700万元的‘金皇台’、‘银皇台’白酒。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全部货物,乙方已付清货款……”,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中的相关发票规定的白酒价格以及收条中的白酒品种数量真实性,由于史文培并未提出反证证明该发票为虚假,且张冰峰、苏钰收条明细与史文培据以主张继续履行易货协议时所举出的16张收条所载白酒品种和数量内容完全一致,尽管史文培对该证据中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但不能否定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建昊投资与建昊实业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史文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二,建昊投资是否已经履行易货义务,其履行的易货白酒价值是6499 500元还是4 328 340元?其三,甘肃皇台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建昊投资与建昊实业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史文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已经质证并被认定的证据中,2001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于2001年12月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明确载明:北京建昊实业公司是整体改制更名为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鉴于甘肃皇台仅是对该更名行为的性质提出并非改制而是新设的理论看法,并未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是不规范或错误的,因此,无论从企业工商登记的设权性还是宣示性,均可以认定建昊投资与建昊实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建昊投资有权向甘肃皇台主张履行《易货协议》中的义务。同时,建昊投资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史文培,向甘肃皇台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
合同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所以史文培自然有权向甘肃皇台主张权利。故一审关于“建昊投资与建昊实业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史文培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