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肃皇台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因建昊投资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故有法律上承继关系的认定难以成立。建昊实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建服务公司组建。建昊投资系2001年12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袁敬民、袁宝璟,原开办人金建服务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建昊投资完全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公司的程序和条件设立,建昊投资形式上是变更登记,而实质上是新设登记。所谓的改制,不过是袁宝璟、袁敬民购买了建昊实业的资产,又以其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了建昊投资。这二个企业既无关联,也无承继关系,所谓的关系,仅仅是工商机关的不规范登记,将其记载为改制,并予以了名称变更登记。一审判决不依据
公司法审查二个企业间的关系,凭错误的工商登记,武断的认定改制,继而认定有法律的承继关系,是难以成立的。第二,建昊实业没有易货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不能享有该合同权利义务。即使建昊投资是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袁宝璟以建昊实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贸易协议,也系袁璟冒用已依法终止的建昊实业的名义设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袁宝璟以建昊实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易货协议,合同乙方应为袁宝璟个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归于袁宝璟个人,建昊实业并不具有该易货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建昊投资当然也不能因在法律上承继了建昊实业而承继易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建昊投资对易货合同的催告履行及权利义务转让,均为无权处分,应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无效。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皇台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在易货协议中,双方未对甘肃皇台交付葡萄酒的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做明确约定,由于甘肃皇台委托北京皇台保管了部分葡萄酒,因此在合同履行中,甘肃皇台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在北京皇台的库房交付了葡萄酒。但食用酒精签约时,袁宝璟即明知标的物在甘肃武威,据
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在甘肃皇台所在地即甘肃武威交付。履行中,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应当是袁宝璟到武威接受交付。在履行中,甘肃皇台出于尽力协助的考虑,多方联系了铁路运输,但因铁路不办理易燃易爆业务,故未果。甘肃皇台将此情况如实告知了袁宝璟,并请其至武威接受交付。袁宝璟一直未来接货。后因建昊投资主张权利,因其主张双方存在争议,建昊投资一直未能提供权利人袁宝璟的证明,建昊投资的权利处于待依据确认的状态,袁宝璟被羁押,甘肃皇台无法联系及催告接货,致使未能交付,而其间建昊投资对延期交付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不做审查,当然地认为甘肃皇台应在北京交货并构成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即使北京皇台收到建昊投资交付的白酒,可根据史文培提供的16份收条以及 1998年建昊投资与甘肃皇台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白酒价格,建昊投资交付的白酒价仅为4 328 340元,而非《易货协议》约定的6 499 500元。此外,甘肃皇台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易货协议》约定违约明显过高,假如甘肃皇台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减少。因此,史文培要求甘肃皇台给付其4 999 500元以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文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