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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2005年9月20日,建昊投资(甲方)与原告史文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甘肃皇台的价值500万元人民币金额的优质食用酒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与甘肃皇台签订的《协议书》、《易货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接受甲方的上述债权。三、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收回上述债权。9月21日,建昊投资向甘肃皇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甘肃皇台,我司享有的对你司的价值4 999 500元的食用酒精及其应得利息的债权现已转让给史文培。史文培将享有我司对你司的此项全部债权。”落款处是“建昊投资(原北京建昊实业公司)”。9月 30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贵公司9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现函复如下:一、贵公司先前来函称贵公司系建昊实业更名而来,但贵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证实,我司与建昊实业签订的易货协议是在贵公司更名之后。因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仍然是建昊实业,因易货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只能由我司与建昊实业确认,贵公司无权宣称对我公司享有 4 999 500元的债权。二、基于前述事实,贵公司现将所谓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史文培的行为,将对我司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司形象,我司希望贵公司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另查明,建昊实业成立于1992年10月,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建劳动服务公司组建,怀柔县计委批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敬民。2001年11月21日,建昊实业变更名称为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改制。 2001年12月7日,建昊投资的营业执照颁发,注册资金为1亿元,法定代表人是袁敬民,占20%股份,股东袁宝璟,占80%股份。2002年4月15日,建昊投资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的是建昊投资的印章。次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委托书上加盖的也是建昊投资的印章。
  又查明,北京皇台注册资金为36200万元,除北京盛世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出资 386万元,北京盛世瑞龙广告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外,其余为甘肃皇台以资产、股权的投资。
  2006年11月21日,史文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皇台和北京皇台偿付所欠食用酒精1111吨 (价值人民币4 999 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货协议是甘肃皇台和建昊实业于2002年 7月6日签订的,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虽然建昊投资已经成立,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甘肃皇台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来往函件中也将建昊实业称为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应认定其知道建昊实业更名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甘肃皇台因建昊实业更名及法定代表人更换事由与建昊投资就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一事产生分歧,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建昊投资是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袁宝璟始终未担任过建昊实业或建昊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甘肃皇台应向建昊投资履行义务。建昊投资将债权转让原告史文培并通知了债务人甘肃皇台,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史文培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虽然转让合同中转让债权是价值500万元人民币金额的酒精及相应利息,但给甘肃皇台的通知中明确告知的是4 999 500元的债权,且在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转让义务。甘肃皇台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甘肃皇台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交付酒精,造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酒精数量及价值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张权利,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部分,因只提供了北京市怀柔区龙山东路4号金石山大酒店的评估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酒店的部分材料,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易货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关于北京皇台与本案的关系,因《易货协议》是甘肃皇台和建昊实业双方签订的,北京皇台收货及向建昊实业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代甘肃皇台行使权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及往来函件中北京皇台始终未参与,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没有出现北京皇台,足以证明北京皇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北京皇台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皇台向史文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 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人民币4 999 500元;二、甘肃皇台向史文培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 099 790元;三、驳回史文培对北京皇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 012元,由甘肃皇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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