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根据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或三河福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案应根据
商标法第二款之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金额。昆明福成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共上缴营业税557 324元,营业额为 11 146 480元。三河福成公司要求的20万元赔偿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文字“福成”及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福成肥牛火锅”的违法使用;
三、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昆明日报》发表声明,向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四、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均由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