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判将商标注册时间需先于企业字号核准登记时间作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缺乏根据;2.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必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 1344801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哈尔滨福成公司在设立昆明福成公司之前即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的客户,其完全知晓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使用该商标“福成”文字,且未经任何备案程序,其使用行为并非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3.三河福成公司的“福成肥牛火锅”系知名服务,昆明福成公司的装潢、广告用语、菜单等均与三河福成公司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相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4.昆明福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依法可以确定,其营业利润应作为赔偿依据。此外,三河福成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涉案的 1344801号注册商标已由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三河福成公司,三河福成公司在本案中系商标专用权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辩称:1.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已被注销,其民事行为及权利能力消灭,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受让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效,无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在昆明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旗舰店”等表述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12月 14日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18日,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2006年11月17日,三河福成公司再次受让该商标,成为第 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