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还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本案中,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先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论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的时候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权利冲突。
第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公司是法人的合法权利,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化使用方式。但合理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企业名称的基本识别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肥牛”是原料的通用名称,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的“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和“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表述包括了企业字号,并且反映了该企业经核准经营的内容,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福成”文字部分,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三河福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