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国家商标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混淆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认知为目的,随意简化自己的商号在商品上使用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陈梦迪,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 (以下简称三河福成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福成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诉称: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 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书,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昆明福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店门的正面、左侧和上方的广告宣传文字、店内定餐卡、店内张贴的广告宣传资料和散发的宣传单中突出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福成”,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知名服务“福成肥牛火锅”的名称和特有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福成”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带有“福成”文字的宣传招牌,消除影响,在《昆明日报》上向三河福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三河福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