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惠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陈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冯振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对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惠庆祥挪用资金的40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
尤湖塔园公司及惠庆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尤湖塔园公司认为:尤湖塔园公司与每一位塔位购买者都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所谓的投资型合同,本公司出售塔位的行为不符合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故尤湖塔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惠庆祥认为:一、上诉人尤湖塔园公司销售塔位和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人在公司中履行职责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尤湖塔园公司实际上没有股东会,是由本人行使股东会职权,本人有权使用400万元公司资金,不是私自随意支配,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三、 2006年10月31日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即主动交代使用公司资金4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的事实,如果认定该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同时认定本人具有自首情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在本案中,尤湖塔园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表面上是塔位销售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尤湖塔园公司对购买塔位的客户承担两年期还本返利的义务。此外,该公司推出的所谓“投资型”塔位不与特定死者的骨灰相对应,该公司承诺既可以根据塔位销售合同逐年返利,也可以更名、退单。所谓退单,是指由尤湖塔园公司按照市场价回购。由于尤湖塔园公司的虚假操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投资型塔位的价格被不定期地不断调高,因此在退单的时候,尤湖塔园公司除了向用户返还购买时的原价,还需支付增值的部分,事实上就是变相的“返本付息”。因此,尤湖塔园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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