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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其事先精心改装布置的房间内,而后反锁房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参与抢劫作案 5起,被告人王保军参与抢劫作案2起,且王保军系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白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经查证属实,应予纠正。对于王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部门对同样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本案各被害人不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进货,故价格不一致亦属正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王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白雪云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对同类型电脑配件的价格认定不统一,鉴定价格过高。
  王乐平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诉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与白雪云加以区分,上诉人系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物品的认定不准确。
  王保军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只参与作案两起,涉案物品价值不足3万元,且在犯罪中属于雇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首先,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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