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审认定乾坤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认定乾坤公司已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788万元,乾坤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只承认收到乾坤公司的土地出让金488万元,且被崂山区人民法院划走3 813 357元,目前仅剩1 066 643元。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2003年3月26日乾坤公司向土地管理所交付的一张300万元的支票应否算作已付土地出让金。鉴于该支票因无出票日期而被认定为无效,凭无效支票不能划转乾坤公司的银行存款。乾坤公司的出票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尽管土地管理所收到这张支票后出具了收据,但因支票无效,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收据并不意味着已经或者能够收到300万元土地出让金,事后乾坤公司也未对这张支票进行补正。事实上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也未收到此笔款项。由于乾坤公司对这张支票的无效具有过错,不能认定乾坤公司提交这张支票即视为其支付了 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该支票无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乾坤公司已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788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为执行(2004)崂执字297号、1162号民事裁定书,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乾坤公司在北宅街道办事处的出让土地定金907 528元、 2 905 829元至该院账户。同月29日,北宅街道办事处致函乾坤公司称,崂山区人民法院强行扣划北宅街道办事处财政款 3 813 357元,北宅街道办事处已从乾坤公司交付的土地出让金488万元中支付 486.623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乾坤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488万元是正确的。乾坤公司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合同有效部分的土地出让面积计算,乾坤公司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5 782 089.6元(84亩×667平方米×103.2元=5 782 089.6元),所付488万元低于应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故应认定乾坤公司未交齐合同有效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三)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生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1条约定,受让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出让方在解除合同前要进行催告。鉴于该合同部分有效,乾坤公司应在合同有效部分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于2003年1月 16日签订,截至2003年3月26日,乾坤公司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交付土地出让金 488万元,未达到84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根据《
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了乾坤公司。其未对乾坤公司进行催告,并不构成违约。对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乾坤公司没有按期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土地出让金,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乾坤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