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所交出让金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乾坤公司所交土地出让金为488万元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实际。扣除崂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土地出让金3 813 357元,应认定乾坤公司所交的土地出让金为1 066 643元。
乾坤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涉案合同部分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正确。涉案合同约定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向乾坤公司交付215亩土地,但实际上只有 84亩具备了出让条件,符合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所称审批权上交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审批权上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强调的政府新规划,是指规划后不再向风景区延伸,并不影响之前的合同。2.一审认定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乾坤公司没有全额付款的原因在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当时乾坤公司的银行支票账户内存款多达700余万元,但土管所却停收土地出让金,致使乾坤公司履约不能。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崂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土地出让金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该行为与本案无关,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查明:乾坤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向土管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
票据法》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出票日期是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涉及支票使用期限的起算,无出票日期的支票应认定为无效支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二)一审认定乾坤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是否正确;(三)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合同虽约定合同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生效,但在合同签订前,合同项下的84亩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这部分土地未经审批不影响相应部分的合同效力;合同项下其余部分土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约定合同尚未生效,依法不得出让。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不应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我国《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1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