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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有效,乾坤公司亦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应在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范围内向乾坤公司交付涉案土地。乾坤公司请求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履行青崂土合字[2003] 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其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乾坤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已经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具体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2]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现状地形图红线坐标为准);(二)驳回原告乾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 778元,由乾坤公司承担130 070元,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承担 30 708元。
  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乾坤公司承担。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有效是错误的。(1)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宗地为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2)上诉人对土地没有处分权,本案土地的出让要经过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3)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项下的土地还没有完全办理农转用手续,所以不具备拟定出让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的条件,本案中的出让合同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只具有一种期待权。(4)一审判决上诉人出让部分土地给被上诉人,违反了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划。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1日批准了包括本案宗地在内的地区规划。根据该规划,高新产业区“适当往东北方向发展延伸至李沙路,严禁继续往崂山风景区内延伸”,本案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在青岛市政府规定的不准建设区域内。本案已经办理农转用的 84亩土地的批准文件依法已经自动失效。
  2.一审法院认定“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主张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有异议,即使按一审认定的788万元,也只占土地出让金总数18153602.4元的43%。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超过6个月没有付清出让金,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第9条和31条,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乾坤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乾坤公司收到该决定书时解除。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在解除条件构成后,上诉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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