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至本案涉讼时,金轩大邸仍有部分商铺未出售,从有关预售合同的情况看,上述金轩大邸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在15 000至 20 500元之间,金轩大邸公司未按约定通知仲崇清前来订立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履行意向书,就应根据上述已出售商铺的价格赔偿仲崇清的经济损失。
金轩大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届时不能签订认购书的,意向书自然失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意向书具有预约合同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金轩大邸公司向仲崇清返还意向金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金轩大邸公司因为房地产开发实际成本大幅增加,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不与仲崇清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金轩大邸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给仲崇清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以信赖利益损失为由,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10 000元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金轩大邸公司认为:仲崇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3、4均系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立项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涉案意向书不属于预约合同,仅仅是约定了双方可以签订认购书,没有就不签署认购合同的情形约定任何法律责任,支付的意向金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证据5、6中涉及的商铺是分期开发、分批销售的,不能证明仲崇清所称的部分商铺尚未出售等内容。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讼争焦点关系密切,不审理该批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失当,因此,对金轩大邸公司以该批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2、3、4证明: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经申请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核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该意向书签订的时间在金轩大邸公司办理有关项目的立项、规划等主要手续之后、取得“金轩大邸”房产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在意向书中所指向的商铺并非虚构,其交易意向存在现实履行的基础。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关键事实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证据 5、6仅表明目前“金轩大邸”的有关房地产开发情况,尚不能完全证明该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因此不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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