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判决:
一、解除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15 260元,由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负担。
仲崇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且完全可以实际履行。虽然涉案商铺的价格有所波动,但是意向书已经明确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价格波动不能成为金轩大邸公司毁约的理由。金轩大邸公司为了能高价出售涉案商铺,在实际出售商铺时,违反双方约定,故意不通知仲崇清,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仲崇清基于该意向书预期可得到的收益完全丧失。另外,金轩大邸公司称商铺已经全部售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仲崇清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15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2001年11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四平路新港路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虹计投字 (2001)第108号);
3.2001年12月18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地形图等材料;
4.2002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金轩大邸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发新港路164街坊旧住房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虹规建(2002)第 054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双方自愿签订涉案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取得“金轩大邸”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向书具备了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且合法有效。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该行为使其取得了届时正式与金轩大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以下证据:
5.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的“金轩大邸”商铺对应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6.金轩大邸公司就“金轩大邸”商铺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涉及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分别为15 000元、17 000元、20 500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