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 6日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康奶公司以其尚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陈卫平、陈淑铭向典当行的借款抵债,且面积不符,也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和有关权利证书,原典当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恢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四份典当协议约定的典物均为借据或相关权利证书,不具备典当的一般法律特征,因此上述协议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典当行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向陈卫平、陈淑铭贷款,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陈卫平、陈淑铭应分别将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典当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将有关权利文件交给典当行作为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的担保,应认定康奶公司与典当行之间设定了抵押关系。因典当协议无效,且康奶公司当时尚未取得有关文件项下的权利,该抵押关系应确认无效,康奶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在陈卫平不能偿还典当行50万元及利息时,应由康奶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典当行虽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判令康奶公司承担责任,但典当行在起诉状中已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其后的诉讼中也实际请求康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对康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陈卫平应返还财产的范围问题, 1996年1月18日,陈卫平向典当行出具了所分得的150万元收据,双方均承认该收据包括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2.87万元,协议后给付的10万元,代陈润基等人偿还的18万元,陈卫平当天并未收到结欠的余款59.13万元。对该59.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典当行已经全部给付陈卫平,其主要证据是典当行内部流水账,出纳的证言和张其心的证言,但流水账是典当行内部的记录,出纳也是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另外张其心既是原典当协议的保证人,又在抵债中作中见人,可见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陈卫平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卫平已经收到59.13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陈卫平应返还典当行1996年1月18日交付的1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卫平在履行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中,自愿代陈润基、陈润钱向典当行偿还18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是陈卫平与典当行在抵债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因陈卫平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陈卫平实际上没有向典当行偿还该 18万元债务。因此,陈卫平应将该18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典当行。典当行没有起诉张其心,原审法院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卫平与康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 (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 205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205号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分担的判决;四、陈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78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 199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8万元从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陈淑铭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370万元及利息(从 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康奶公司在本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七、典当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 (1992)第15220100908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001号文及陆发批NO. 0001288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36 000元,由陈卫平负担 5000元,康奶公司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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