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嘉和泰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嘉和泰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嘉和泰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 94万元,是对太重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嘉和泰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
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嘉和泰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嘉和泰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太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太重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1月15日,则嘉和泰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5日。太重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嘉和泰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止2006年1月12日,嘉和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嘉和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嘉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 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
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嘉和泰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嘉和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太重公司的任何款项,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嘉和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