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与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商品名称,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一种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权益是商品名称权。但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内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历史由来已久, 自20世纪40年代即已在济南扎根,1956年公私合营后,天丰园饭店的营业面积扩大,在其原址上不断发展,成为今天的天丰园饭店。虽然天丰园饭店的经营效益不稳定,但一直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食品。而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的时间是 1994年10月。综上可见,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的经营,具有一个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商标经过注册并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狗不理”三字,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狗不理集团公司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善意的,而且属于在先使用。只要天丰园饭店规范使用这一商品名称,即不存在侵犯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字号割裂开来独立使用。考虑到“狗不理”是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这一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已经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天丰园饭店的消费者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济南的老食客。普通消费者看到“狗不理”三字,就可能会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到一起。因此可以认定,天丰园饭店以上述方式使用“狗不理”三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天丰园饭店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存在联营关系,或者天丰园饭店系狗不理集团公司开设的分店,或二者之间存在其他特定关系等误认。这种误认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
综上,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字号割裂开来独立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本案涉及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市场竞争、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争议。为规范市场秩序,体现对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天丰园饭店不得在企业的宣传牌匾、墙体广告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但仍可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同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基于主观恶意,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根据本案事实,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有其历史渊源,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并不是要搭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驰名商标的便车,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不必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0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