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从而混淆了“商品名称”与“服务商标”两个概念。现有证据表明,1993年之前,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对“狗不理”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将“狗不理”与“天丰园”联用作为字号或者将“狗不理”作为其服务商标。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1993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的使用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二、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1993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的使用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的问题。
服务商标又称为服务标志,是各种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志。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早在1993年7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一直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风味小吃,天丰园饭店一直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商品名称,以区别于其他饭店所经营的猪肉灌汤包。因此,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这一词汇的使用,是作为其提供的一种商品名称使用的,即“狗不理”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菜品,一个服务项目。将天丰园饭店与其它饭店加以区别的服务标志是“天丰园”三字,而不是“狗不理”三字。因此天丰园饭店不是将“狗不理”这一词汇用作服务标识,而仅是用作其所提供的一种菜品的名称,即用于商品名称。
二、关于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有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