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属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时,陈小波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小波无处分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从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被上诉人与陈小波之间就涉案车辆进行的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二手车管理办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2万元),并赔偿从2006年10月份起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上诉人占用该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6月6日,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志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刘志兵在一审时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涉案车辆的承租人樊静波,而不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买卖并非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只要买卖合同成立,机动车辆一经交付,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也发生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还为该车办理了保险和年检。第三,公安部门明确认定本案不属盗、抢机动车辆案件,而是机动车辆买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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