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志兵。
被告:卢志成。
原告刘志兵因与被告卢志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入一辆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并于2005年6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属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此后,原告将该车租给他人暂时使用。2006年10月,被告卢志成串通该租车人,通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一事根本不知情。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用于营运,遂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双方争议不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故未予受理。该车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10月份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刘志兵提交以下证据:
1.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仍由被告卢志成占有。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志兵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志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买的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