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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3.对于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3000万元贷款所形成的 2100万元逾期贷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风神公司上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该汇票并无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开立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目前有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德利得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3000万的商业交易。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中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即便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 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 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神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风神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而中信银行主张的该笔贷款到期时已超过了2006年5月16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决算期,不应归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此问题涉及到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虽然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外,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看,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 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本案所有债务都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包括该笔贷款,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所以不能认为该笔贷款超过了决算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依此约定,217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 20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风神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该笔贷款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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