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单笔交易与最高额保证的关系。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担保法》第
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据此可不再考察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但是上诉人风神公司强调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中信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的责任,有必要对其主张的每笔业务进行分析。
1.对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730万元两笔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改变实际借款人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 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宝硕公司下属的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宝硕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 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均非上诉人担保的债务人宝硕公司。故主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违反了《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273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这两笔贷款均已直接转入宝硕公司账户,不能说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虽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但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就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故即便上述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违背两份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目的的约定,也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宝硕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的变动,更不能认定属于《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以贷还贷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宝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9日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在该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 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中信银行明知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且该笔承兑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故上诉人风神公司对此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进入宝硕公司账户,难以认定本案贷款2170万元即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不排除宝硕公司以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可能。即使该贷款实际被宝硕公司用作以贷还贷,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前提是,风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协议以贷还贷,即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贷还贷,表明在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以贷还贷,且风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或参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因此风神公司提出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与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无必然联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