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一、中信银行 2005年5月19日开立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华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二、济宁市城市信用明细账页、电汇凭证、贴现凭证、天津市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往来户明细表、转账票、天津市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分户账、本票申请书、银行本票;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天津市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四、(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五、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分户账、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宝硕公司《关于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公告》、宝硕公司《董事会公告》、宝硕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六、天津市高院 (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 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天津市高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八、宝硕公司2004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6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此外,风神公司还主张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还提供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风神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订立《互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明显恶化,已经达到《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宝硕公司系骗取了风神公司的保证。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了解,由于中信银行同时知道《互保合同》的内容,对于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保证是完全知悉的;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100万元、收款人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
对风神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3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2170万本票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与本案也无相关性;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证据七前三页在一审中已提交,后三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财务状况,均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八部分材料不真实,不作为证据。关于一审起诉时提交证据之一的《互保合同》来源,中信公司称系在起诉前,向宝硕公司索取的,在接受最高额保证时并不知道《互保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宝硕公司与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超过举证期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确认以下事实:1.《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及时告之(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3.2005年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显示,宝硕公司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入账,其中一笔为本案HD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170万元,另一笔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开出的申请人为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170万元的银行本票款项。4.中信银行在原审起诉前取得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互保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风神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条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