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风神公司另外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张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就风神公司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均已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就风神公司主张的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的事实,虽然宝硕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但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为他人贷款。本案的事实是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转入了宝硕公司的账户,故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此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是事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理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硕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风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 520元由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负担。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风神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和该公司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其早已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基于风神公司的良好财务、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严重违规向宝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对此,中信银行和宝硕公司负有完全过错,风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一、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已严重恶化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在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根据宝硕公司于2006年 10月和12月发布的 “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证实,宝硕公司大股东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非法占用宝硕公司资金初步核查为5.35亿元,宝硕公司隐瞒对外担保 16.787亿元,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起诉的涉诉标的近9.55亿元。这还不包括宝硕公司在历年年报中公开披露的贷款和担保数额。因此,仅从上述材料即可以充分证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远远超过80%。2.宝硕公司鉴于已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恶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宝硕公司于2004年6月与风神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告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互保合同,不再提供担保。因此,根据《互保合同》中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风神公司在知悉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断然不会再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05年,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的危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风神公司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债权人纷纷起诉,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随后也相继介入调查。此时据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间隔半年时间。风神公司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保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1.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是完全知悉的。首先,中信银行对于宝硕公司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形是完全知悉的。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宝硕公司的资产状况早已恶化,根本不具备放贷条件。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宝硕公司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已出现严重断裂危机,其他银行也陆续拒绝为宝硕公司继续提供贷款。而中信银行于2004年开始,即一直对宝硕公司从事着上下游保兑仓业务,有专人负责对宝硕公司进行财务监管,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且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从事上下游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宝硕公司已出现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巨额承兑款项的情况。中信银行也曾于2005年压缩了宝硕公司一个亿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但中信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从2005年 5月到10月短短五个月时间内连续对宝硕公司发放贷款9000多万元,而距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最长一笔不过半年,最短的也仅仅是两、三个月。由此可见,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之前及发放过程中,中信银行非常明晰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的情形,正是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贷款利润,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其次,中信银行在与风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已完全明晰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作为己方证据,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基于《互保合同》而签订,而《互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互保合同的情形,中信银行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恶化已不符合互保条件的情况下,风神公司有权不再提供担保的情况,违规发放贷款。而且,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过程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也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作出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事实。2.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收回。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显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贷款,具体情形如下:(1)本案所涉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170万元贷款严重违规。2005年5月19日,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但据工商调查材料显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持股51%的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系宝硕公司的关联企业,2004年10月14日,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在 2004年被吊销后,华孚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但是,宝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