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 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日,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应在1999年 8月31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泛华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泛华公司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 10月28日及2004年4月13日,向泛华公司发出两份函件,名称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其中2004年4月13日函件的邮政送达回执单据上载明泛华公司拒收。该函件内容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基于函发之日,泛华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和环境配套设施的整治工作的现状,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要求泛华公司尽快依约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催告。未见双方于此函件中对房屋交付期限存有明确具体的合意变更,且于此之外泛华公司亦没有再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协商一致的变更,因此,泛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诉亦提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已具备依约交付的条件及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两项主张,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自本案诉讼伊始,泛华公司一直未能就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人寿 (集团)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泛华公司主张系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隐匿工程资料导致其举证不能所致。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泛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