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 (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据2005年5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记录表明,截至该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仍为合法存续的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办理注销、撤销及主体资格变更等手续。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人寿(集团)公司合法承继了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寿(集团)公司合法享有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权利。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体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究竟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泛华公司违约并判今泛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其一,根据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泛华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8年年底已主体封顶,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泛华公司已经具备依约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因泛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撤销职务后,拒不交出全部工程资料,故泛华公司无法调取相应的证据。泛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表明,双方已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人寿 (集团)公司不能再按照《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约定主张泛华公司违约。其二,假设泛华公司违约,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厂明确的履行期限,即1999年9月1日起泛华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是有给付期限的。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近六年时间,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更未主张过违约金,故人寿 (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人寿(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交付的房屋应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主体封顶即可。人寿(集团)公司所发的两份函件本意为催交房屋,与变更交房时间非同一概念,双方从未就交房条件进行过变更。3.《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发生争议之日,即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4月13日,人寿(集团)公司分别发函至泛华公司催收房屋遭到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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