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1998年 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 2005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 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保全费331 720元,共计762 680元,由泛华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