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 (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 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 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 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 (98)预售(购)第0953号。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