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2006年10月11日至13日,被上诉人杨庆峰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医生经手术从被上诉人的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被上诉人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