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决:一、撤销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负担。
无锡市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是密切相关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对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 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杨庆峰辩称: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是对该规定的误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明确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事故伤害发生”和“事故发生”为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并不一定同时发生事故伤害,事故对人的伤害也不一定在事故发生当时就明显表现出来。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工伤事故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当时并未马上出现伤害后果,直至200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的眼疾才开始发作,2006年10月13日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当认定该时日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