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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杨庆峰的工资表、身份证、医疗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审核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材料;
  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相关材料;
  4. 《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寄邮件清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
  2.单位转制批复,用以证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的情况。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杨庆峰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所(该单位于2005年6月因改制变更为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与其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 3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庆峰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原告不服,于2007年 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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