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庆峰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 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杨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庆峰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庆峰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
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
2.杨庆峰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庆峰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庆峰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杨庆峰主治医生王祥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庆峰眼睛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因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情况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伤害潜伏期,并证明涉案事故与杨庆峰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4.杨庆峰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杨庆峰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转制材料,用以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责;
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2007年4月 9日,原告杨庆峰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2004年6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被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正确。2.原告关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应认定 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密切相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工伤职工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