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辩称: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电子锁,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职务发明,该技术方案属于一匙通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权也应属于一匙通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3月,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中的“科技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载明:“本项目由一匙通公司独家研发和实施……本项目研究的所有知识产权均为自主知识产权,归一匙通公司所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
专利法第
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认为,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上诉人翟晓明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其他人员合作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本身就是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而且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故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翟晓明则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由其个人独立完成,一匙通公司的成立只是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故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问题,一是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如果完成时间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则该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二是确定一匙通公司为涉案发明创造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而仅仅是为了验证或实施涉案发明创造,则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完成于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权利人对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是这项技术方案已经完成的标志之一。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关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则只能以专利申请日作为推定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翟晓明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05年8月,而一匙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虽然翟晓明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完成,并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和证人周天文的证言,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主要原因是:一、实物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即使进行鉴定,也只能确定实物证据中主要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而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二、根据证人周天文所作证言,周天文仅仅是为翟晓明加工部分零件,并不知道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也不会拆卸翟晓明提供的实物证据,不能确认实物证据中是否有其加工的零件,也不能确认实物证据是否就是翟晓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产物。因此,周天文的证言无法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才完成的。翟晓明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其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