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职务发明,归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
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了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经比对,上述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可以确认为同一技术方案。一匙通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后,就上述技术方案项目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翟晓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究人员还包括一匙通公司陶涛、吴林祥、尤启国等人。一匙通公司为该技术方案项目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为该项目专门购买仪器设备,常州市科技局也为该项目拨款予以支持。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翟晓明等人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并且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相关科技成果应当归属于一匙通公司,申请专利的权利也属于该公司。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独立从事相关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一匙通公司经过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翟晓明等人在此过程中系执行单位职务并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则最终的技术方案,亦即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也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应归属于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翟晓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应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所有,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关于上述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3月22日判决:
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 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不当,上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翟晓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就认定该技术方案属职务发明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既没有加盖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标明形成该图纸的日期,且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所有图纸都是复印件或者是重新从电脑中打印出的打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以及发明创造本身所应具备的严密性、逻辑性,关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主要特征和技术的对比以及技术方案形成时间等关键问题的认定应当具有充分、严谨的证据,不能草率地根据含糊的证据加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仅仅是对图纸存在与否的事实发表不确定的证词,而对图纸所涉技术方案的细节、图纸制作人、图纸制作时间以及图纸中技术方案的修正等关键问题均没有提供可靠、详实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形成主体以及技术对比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也是不正确的,证人周天文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确实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而且,实物证据的主要成分是铜、铁等金属材料,根据放射和衰变周期的科学原理,该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完全可以通过科学测定的办法予以客观的检测,一审法院应当就此指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涉案关键事实,而不应仅仅以实物本身不能说明其形成时间来否定实物证据的客观属性和证据价值。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属于职务发明不当。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主要部分,基本完成了整个发明的构思和草图,并制作了模型和部分零件。一匙通公司只是在技术实验和实施阶段提供了一些帮助,其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具有实质性、创造性的技术革新,仍然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和作出微小的改进,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人对此也当庭认可。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晓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