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翟晓明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均为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掌控该公司。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而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和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并将一匙通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翟晓明不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由被告翟晓明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
被告翟晓明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由其个人研制成功的,该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设立一匙通公司仅仅是为了实现产业化。翟晓明并就此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但是,被告仅仅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由被告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被告还辩称其在设立一匙通公司之前的多项个人专利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据本案事实,一匙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的两年时间里,一直未生产出“一匙通数码锁具”成品,直至2005年6月才有产品投放市场,也表明在这两年时间里,一匙通公司一直在研制、开发相关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