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2006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证明称:被告翟晓明于2005年8月申请的专利包括名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这四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依次分别为 2005100414845、2005200744982、2005300876718、2005300876722。
被告翟晓明辩称:原告吴林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他们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第三人设立后仅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实施,而不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且上述技术方案已完全被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所覆盖。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翟晓明提交四只电子钥匙、两只电子锁、一块直径约3cm的电路板等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故被告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陶涛(男,汉族, 42岁,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职工)出庭作证。陶涛称:被告提供的上述实物都是在2000年底至2003年做出来的样品,但没有正式的设计图纸;本人主要负责电子锁的电子电路和软件方面的工作。就软件而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实物和被告提供的实物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不同的是接口等方面。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周天文(男,汉族,53岁,江苏曙光光学电子公司职员)出庭作证。周天文称:从2000年夏天至2002年底,翟晓明多次找本人商量开发电子锁产品一事。这期间,本人帮他加工的都是零件,前后加工过锁舌、钥匙头、弹簧等零件,其他零件名称记不清了,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不知道。法庭出示的实物证据,本人不会拆卸,大概在2001年至2002年见到过。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对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据1,被告翟晓明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明力不足。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被告虽然申请证人陶涛和周天文到庭作证,但由于陶涛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证人周天文虽证明其曾为被告加工过零件,但未能说明其接受加工零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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