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将本应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用以证明一匙通公司才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和相关科技项目合同的当事人;
4.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3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2003至2005年工资单、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用以证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的研发人;
5.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6.证人唐新元的证词1份、常州巾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所持《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7.证人陈建凤的证词1份、陶涛为陈建凤代领工资的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翟晓明的证人陶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到庭作证。证人王伟(男,37岁,汉族,镇江市丹徒区星字压铸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5的原件,称: 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星宇压铸厂加工钥匙和锁的锌合金外壳。至2005年10月止,共加工外壳1000多套,加工的外壳与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所加工的外壳均已交付一匙通公司。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中途对加工的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唐新元(男,52岁,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6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和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加工电子锁的零件,前后共加工2000余套零件,中途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陈建凤(女,43岁)出庭作证时称:本人受第三人一匙通公司雇佣给被告翟晓明及其证人陶涛买菜、烧饭、洗衣,每月工资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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