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原告:吴林祥。
原告:陈华南。
被告:翟晓明。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因与被告翟晓明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二原告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匙通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一匙通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一匙通公司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也与一匙通公司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上述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一匙通公司为该项日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成果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和一项实用新型,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厂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就“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批准了该申请。两原告最终请求判令“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交以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