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在仲裁条款效力的判定和准据法适用上错误。《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仲裁条款应从整体上理解,凡涉及判定本协议内容的准据法,不论是解决争议还是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均适用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有效。(二)一审裁定认定广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广晟公司委托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即向我公司委托的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壹亿元人民币,后因我公司未成功上市,前述款项亦转换为借款,《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
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应为我公司委托接收款项的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而不是广晟公司所在地。(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在适用《
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的前提下,才能“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广晟公司的起诉。
北京青鸟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已明确约定准据法,该约定自然及于仲裁条款;此外,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按照国际私法原则,以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协议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争议包括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香港法律。(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无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全部为香港法人, 住所地在香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条规定,即使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香港法院管辖,而非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