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中,广晟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京青鸟公司还款,恒基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晟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及其相关担保协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第十条约定:“四方应妥善解决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约定了解决协议争议的准据法。但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无法确定仲裁地的法律,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而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当事人仅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当事人也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由于仲裁条款无效,广晟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当事人的诉请和主要表面证据来看,《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地点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晟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从广州的银行划款到恒基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因此,广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晟公司诉恒基公司的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纠纷有管辖权。
香港青鸟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向广晟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为主合同,担保协议和担保函为从合同。在广晟公司就主合同和从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时,从合同的管辖应依主合同确定。该院对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纠纷有管辖权,故对广晟公司诉香港青鸟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的担保纠纷亦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恒基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恒基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