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光,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彬,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硕,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鸟公司)为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原审被告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青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百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英林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