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
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第
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
《批复》中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该事实与上述
《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审判决以该
《批复》为依据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医药采购供应站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医药公司答辩中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认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后,抵押权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可以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案件管理人提出行使优先权的申请,但该权利应当在医药采购供应站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不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予以实现,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 120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