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医药供应站承担。主要理由有:一、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法律保护。医药采购供应站与槐荫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医药采购供应站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
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6第68号《关于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批复》,鲁政字2002第267号《关于对企业房产等建筑物抵押登记主管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指定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为对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之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的,确认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任意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损害了该公司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被上诉人医药供应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因其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2007)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医药采购站破产还债,并指定了医药采购站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纠纷。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医药采购供应站于2003年2月20日与槐阴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医药采购供应站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随后亦仅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这些行为均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抵押人医药采购供应站所抵押的房屋系该供应站的自有房屋,所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故抵押人医药采购供应站是否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有关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应予实现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