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集团公司与槐荫工行签订的 2003年槐企信保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约定,医药集团公司为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项下医药采购站13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经偿还10 000元本金,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1379万元。医药集团公司辩称其不了解该笔借款用于贷新还旧,应予免责。由于《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的贷款,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并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完全了解所担保借款的用途”,故医药集团公司抗辩其不了解该笔借款真实用途,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医药集团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医药集团公司提交的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是为 2001年槐企信抵字0007号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故医药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债务另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
医药公司担保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 005号借款合同3830万元借款,因保证人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已撤销对保证人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向破产清算组申报担保债权。对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保证人医药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应当在主债务人医药采购站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综上,本案借款债务事实清楚,债务人医药采购站应当偿还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409万元,利息3 604 287.27元。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应依据签订的2003年槐企信保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138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10 000元后的余额137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
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医药采购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2号借款合同、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6409万元,利息3 604 287.27元;二、医药集团公司对担保的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余额1379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 240.7元,诉讼保全费75 000元,均由医药供应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