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
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负责人:胡建忠,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创利,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
负责人:崔亦平,该站破产清算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站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中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公司。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采购站)、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及山东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以下简称槐荫工行)与医药采购站签订编号为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医药采购站向槐荫工行借款138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 2001年槐企信流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本贷款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槐荫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发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还款日为2004年11月25日,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年槐企信流字第 0007号合同贷款本金,利率为4.425‰。分次还款记录栏载明2004年8月24日还款金额10 000元。同日,槐荫工行与医药集团公司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约定医药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38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条款载明:“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全部意思表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