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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中信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所涉保兑仓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是经销商和债权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三是生产商和债权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质上却相互独立。其关联性仅在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为经销商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提供了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同时,债权银行通过与生产商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可以降低银行对经销商的票据融资风险。胜达永强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并未存入足额保证金,造成中信银行垫款。中信银行对胜达永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各有关协议均已得到确实履行,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足额交存保证金的责任,也未偿还被上诉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保证金支付人的认定外,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2005年10月27日宝硕公司 (甲方)与胜达永强公司(乙方)、中信银行 (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三方合作’是指: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丙方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凭丙方的正式通知向乙方发货,首次发货价款不超过乙方向丙方交存保证金的数额。乙方销售资金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丙方累计通知甲方发货的价款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或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如乙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付款,甲方负责对乙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单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及由于承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还就合同项下的术语、提货处理手续、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胜达永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胜的名章。同日,胜达永强公司向中信银行 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支付保证金914.4万元。中信银行即对 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该承兑汇票由宝硕公司签收。中信银行同日开出编号为 sdbs051101的提货通知书,胜达永强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同日,宝硕公司向胜达永强公司承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因急需做一笔账务处理,故借用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胜达永强公司原名称)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特作承诺如下:一、用于账务处理。二、保证不会损害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何利益。三、独立承担责任。四、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损失。”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又向胜达永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称:“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需要贷款叁仟肆佰万元。但鉴于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经济状况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为此,经与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协商,决定变更贷款方式,采取以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保兑仓’形式融资。因此向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全部款项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受益。二、票据到期日由受款人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出票到期后,如逾期责任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其相应后果,并以其全部财产负责清偿有关债务。保证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五、违反承诺,愿双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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